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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3號

聲請人
瑋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瑋杰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經濟部奉准解散登記在案,於清算期間內,發現聲請人全部資產僅新臺幣(下同)14,311元,然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538,347 元,是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一人,別無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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