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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4號

聲請人
藏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周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擔任第三人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締結押匯墊款契約,嗣第一銀行如數為三色星公司墊款,嗣三色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及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相對人為上開墊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系爭債權由第一銀行轉讓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㈡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後,相對人並未清償分文,依據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㈢相對人係演藝人員(藝名周思潔)故擁有演藝收入及通告費,另擔任理財專家,進行巡迴演講及教育訓練或課堂講座亦有學費收入,另有著作五本,擁有高額版稅收入,以及在東森購物台開賣課程,賺進高額收入,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自承名下並無登記任何具有價值之財產,靠演講及授課支付生活費及清償部分債權,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㈡依據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98年度之收入僅新台幣(下同)4 萬6,338 元,尚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基本支出。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其他演出之通告費用會訓練課程收費、課程出售、版稅等收入,惟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經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由執行處清查,並無上開收入存在,亦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收入,可組成破產財團。

㈢另相對人名下雖有三色星公司之股份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三色星公司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結果為三色星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完全未受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子字第9365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名下之三色星公司股份並無財產價值。

㈣另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40 股部分,華泰商業銀行並非上市櫃公司,無法查得公開之交易價格。且此部分之股票亦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苟上開股票具有價值,應已由聲請人經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清償系爭債權。如仍未變價,顯見該股票亦不具有價值,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㈤綜上所陳,相對人並無任具有價值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乙節應堪認定。

從而,相對人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之費用,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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