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金樹 相 對 人 陳文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授信戶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YBERHOME ENTERTAINMENTINC.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未為清償債務,且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置理。茲因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龐大,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得相對人除持有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展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外,並無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又查,上開公司目前均已停業,股票淨值均呈負數,並無價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1 件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顯見相對人確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是縱使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並無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債務,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月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