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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王怡雯

  • 被告
    Koninklij.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Koninklij. 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伍佰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30日,申報其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美金(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惟該本票到期日為95年7 月11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異議人依法為時效抗辯,相對人即不得請求認列上開債權。又縱認相對人曾申報重整債權,依法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爰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雅新公司有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等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以觀,本票到期日為95年7 月11日,則其請求權應於98年7 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認列該筆債權,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500 萬元本票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96年12月間所為之重整債權申報,固非不可解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請求」,惟此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而相對人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併予敘明。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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