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票字第7號聲 請 人 強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吉香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