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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俞慧君古振暉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 上訴人
    劉一德
  • 被上訴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一德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被上訴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劉一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管理公司)係繼受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對於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務,前已於民國89年間以上訴人在國民大會之薪資清償完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有自前手慶豐銀行處承受對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判決認定之債權金額亦有違誤,因原債務人即借款人朱金輝於81年2 月過世前,已就其借款債務清償新台幣(下同)5 萬8 千418 元,然原審判決並未就上開金額予以扣除,仍認債權本金為33萬元,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利息債權,顯有錯誤。 ㈡、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本票裁定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3 年。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3 年,且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已逾3 年,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金及利息。 ㈢、被上訴人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執行事件於87年2 月12日所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另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及借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對原債務人即借款人朱金輝之債權本金原為33萬元,惟查朱金輝於身故前,業自行還款本金5 萬8 千418 元,自81年2 月24日起延滯繳納,又被上訴人之前手慶豐銀行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32號執行事件中,於89年5 月23日對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劉一德執行受償33萬1 千958 元,該金額經抵充執行費用1 千958 元、自81年2 月24日起至87年9 月18日止(共2 千399 天)以約定利率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共33萬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本金27萬1 千582 元,及自8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可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應予更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惟查被上訴人及前手慶豐銀行自81年起即陸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於87年2 月10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326 號、於95年6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9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33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執行事件,則依民法第129 條、137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上述期間中斷,重新起算;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所陸續補、換發之債權憑證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5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執行事件於87年2 月10日補發之債權憑證、本票及借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一德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0年10月24日為友人朱金輝作保,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借款33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2 年,分24期由朱金輝分期償還本息,嗣朱金輝於81年身故,自81年2 月24日起延滯繳納,嗣國泰信託公司將債權轉讓與慶豐銀行;慶豐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在國民大會代表之各項薪資費用執行受償33萬1 千958 元;不料慶豐銀行之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竟於98年6 月29日將該已執行受償而消滅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10日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等財產,惟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既已於前次執行受償完畢,且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匯誠公司則辯以: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本即是尚未足額清償部分之債權額,慶豐銀行已出具說明函及陳述意見狀呈報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未足額清償之剩餘債權,並未有任何免除債務之表示;本件債權經扣除債務人朱金輝自行還款本金5 萬8 千418 元,及於89年5 月2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33萬1 千958 元而抵充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本金27萬1 千582 元,及自8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可為請求,自得再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前手慶豐銀行自81年間起即陸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分別於各次聲請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且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所陸續補、換發之債權憑證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5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朱金輝於80年10月24日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33萬元,邀同訴外人林啟東、上訴人劉一德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由借款人分24期償還,嗣朱金輝於81年間身故,於身故前已繳款本金5 萬8 千418 元,自81年2 月24日起延滯繳納,國泰信託公司乃持朱金輝、林啟東、上訴人劉一德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該院81年度票速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嗣國泰信託公司將債權讓與慶豐銀行;慶豐銀行於81年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執行案件卷宗業因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確認該案原始發給債權憑證之日期),嗣慶豐銀行於87年2 月11日聲請補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債權憑證後,分別於88年1 月12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89年5 月23日執行受償33萬1 千958 元而換發債權憑證)、於92年5 月7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32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92年5 月19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於95年6 月13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9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95年6 月13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於98年2 月11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331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98年2 月13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於98年12月10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9年1 月25日裁定停止執行中)等情,有朱金輝、劉一德、林啟東所共同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上開各執行案件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而陸續補、換發之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 日(99)板院輔文檔字第074147號函(覆稱:該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卷證,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等語)等件(見本院卷第35、41至42頁,及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執行案件卷宗(除已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外)查核無訛; ㈡、本件被上訴人匯誠公司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劉一德等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前手慶豐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事件僅部分受償,故對於上訴人仍有債權可為請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被上訴人受讓自前手慶豐銀行之債權,業因先前執行受償而消滅,且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因先前執行受償而消滅?2、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茲析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之前手慶豐銀行於88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5016號債權憑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11日所補發)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第三人國民大會秘書處,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在「債權金額33萬元,及自81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 千958 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慶豐銀行經該次執行而於89年5 月23日實際受償取得33萬1 千958 元,因未足額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執行案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經核算債權人慶豐銀行於89年5 月執行時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本金27萬1 千582 元(即原債權額33萬元扣除借款人朱金輝於81年身故前已繳納之本金5 萬8 千418 元)、自81年2 月24日起至89年5 月23日止(共3011日)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約41萬4 千468 元(即27萬1 千582 元《本金》x18.5%《年息》x3011/ 365《年》≒41萬4 千468 元)、執行費1 千958 元,總計68萬餘元,惟慶豐銀行於該次執行僅受償33萬1 千958 元,其未足額受償,顯屬明確;而慶豐銀行或嗣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復均無對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綜上,被上訴人受讓自前手慶豐銀行之債權,並未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事件中部分受償33萬1 千958 元而消滅,洵堪認定。 2、又上訴人主張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係以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而陸續補、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該執行案件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5403號民事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然該民事事件判決乃上訴人於88年間對慶豐銀行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判決,而非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慶豐銀行對上訴人起訴而取得之勝訴給付判決,自非屬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為敘明; ⑵、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3 項復有明文;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慶豐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33萬1 千958 元,經抵充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後,對上訴人尚有「本金27萬1 千582 元,及自8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可為請求(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慶豐銀行於81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88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而本票裁定因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3 年,而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規定之適用;又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執行案件卷宗因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確認該案原始發給債權憑證之日期,資為判斷慶豐銀行是否於取得該案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之3 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以再中斷時效,惟單就慶豐銀行於87年2 月11日聲請補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債權憑證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觀之,①慶豐銀行以87年2 月11日補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5016號債權憑證,於88年1 月12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於89年5 月23日部分受償33萬1 千958 元而換發債權憑證,②又於92年5 月7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32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於92年5 月19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③再於95年6 月13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9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於95年6 月13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④則其中慶豐銀行於「95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09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距前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326 號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2年5 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已逾票據權利請求權3 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尚積欠之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4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屬從權利而應一併時效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⑷、綜上,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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