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詩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內, 該園區於民國90年5 月12日遭逢大火,致使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嗣於93年1 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做成決議,並於93年2 月25日與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簽訂「補充工程合約」,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7 億元,嗣後弘昇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依法解除受災戶全體與弘昇公司「補充工程合約」等相關之工程契約,並於96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另於97年8 月1 日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復建工程於8.5 億元內之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復建工程款之籌措方式為:( 一) 先結算之前與「弘昇公司」工程款:1.專戶內工程款餘額為268,029,894 元。2.餘未繳款廠戶27,084,580元。以上共計295,114,474 元。3.問題戶應分攤金額52,384,842元,由立鴻公司先代墊,再以設定法定抵押權方式取償。( 二) 與立鴻營造工程款之分攤:總工程款 8.4 億元,其中2.9 億元為上揭與弘昇公司之工程餘款,其餘5.7 億元,由立鴻公司先代墊3.1 億元,其餘由廠戶自行繳納2.6 億元。被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尚餘復建工程款143,292 元未繳納,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遲延繳納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等語。因此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略以:1. 與立鴻公司乃重新發包,最終工程款為8.4 億元,其時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渉及債務承擔問題,被上訴人且參與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2.發包予立鴻公司之8.4 億元中,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繳 293,812 元,但是被上訴人只繳150,520 元;3.所謂第一復建基金,係因各區分所有權人繳款方式、繳款來源或繳款與否情況各有不同,乃上訴人內部為簡化帳目作業起見,特列為第一復建基金,與被上訴人是否繼受前手債務全然無關。並聲請詢問證人陸培松,而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6年5 月28日向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前揭 143,292 元款項為耀文公司應分攤之上訴人以4.7 億元發包與弘昇公司之工程款,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於本院補稱略以:1. 與立鴻公司簽約之8.4 億工程款,確實包含4.7億,他將4.7 億的餘額款347,499,316 元加第二次工程分攤款492,500,684 元,就會等於8.4 億;2.被上訴人在交屋前向上訴人查詢耀文公司有無欠款,上訴人給的答覆並無 143,292 元;3.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並未針對4.7 億工程款說明那些所有權人有欠款,若被上訴人知道耀文公司有欠款,豈會毫無反應。因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系爭房屋於93年2 月25日上訴人與弘昇公司簽訂補充工程合約書時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耀文公司,嗣95年11月23日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予弘昇公司解除契約,區分所有權人仍為耀文公司,惟耀文公司就依上訴人與弘昇公司契約工程款4.7 億元所核算之分攤款143,292 元,分文未繳,被上訴人於96年向耀文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96年5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耀文公司並於同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9 頁) 、交屋確認書( 本院卷第177 頁) 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8 月1 日亦參與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上訴人與立鴻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可考( 原審卷第20頁) ,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21日與立鴻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影本可證( 原審卷第95至106 頁) ,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復建工程交由立鴻公司承攬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耀文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大廈經火災後有修繕復建之必要,經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與立鴻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契約,並將立鴻公司以8.4 億元承攬之復建工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造具清冊,於98年8 月28日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追認,有東方科學園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可考( 原審卷第27頁) ,是關於系爭房屋應分攤之復建工程款決議,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 五、依經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追認之東方科學園區原復建工程款收支( 結存) 暨後續工程款(8.4億元) 分攤明細( 下稱分攤明細,原審卷第38頁) ,雖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金額區分為原工程款(4.7億元) 所占比例暨金額、原工程款餘額,及a 執行命令墊補金額、b 第二次工程款分攤金額、c 建經營建管理追加費用、d 建築師人事成本補貼費用、應繳工程款合計(a+b +c +d)等各欄,系爭房屋之原工程款(4.7億元) 所占比例暨金額欄為143,292 ,即被上訴人抗辯應由耀文公司負擔部分。惟據證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證稱:第一次發包弘昇公司4.7 億,耀文公司應該分擔14萬多元,後來發包的8.4 億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分擔29萬多元,與原來弘昇公司積欠的14萬多元是不相干的( 本院卷第204 頁筆錄) 。依上開分攤明細,若原工程款(4.7 億部分) 已繳款而有原工程款餘額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計入其原工程款餘額,或原未繳原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計入其原所未繳之金額,即不能湊足立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款8.4 億元,是上訴人主張143,292 元為97年11月間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後始發生之新債務,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與弘昇公司93年間所簽訂之補充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弘昇公司解除契約,弘昇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17,608,362 元,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入工程款專戶之工程款結存金額為268,029,894 元( 本院卷第21頁) ,該已付予弘昇公司之117,608,362 元,本有部分應由耀文公司負擔,惟其未繳款,而由其他已繳款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其給付,該等為耀文公司給付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耀文公司返還利得,(耀文公司若有繳款,工程款結存金額會增加,則後來發包予立鴻公司之8.4 億元工程款中需再繳納之工程款即會減少) 。而因上訴人與弘昇公司間之契約已解除,即無耀文公司應再繳納予弘昇公司之工程款問題,亦不生被上訴人是否繼受耀文公司債務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所稱其向上訴人查詢耀文公司之欠費時,被上訴人未告知有此143,292 元之債務,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針對4.7 億工程款說明那些所有權人有欠款,尚有誤會。是上訴人主張: 所謂第一復建基金( 即原發包予弘昇公司4.7 億元中,實際繳款戶所繳金額,扣除付予弘昇公司之工程款之餘額,及未繳款戶之原應分攤金額等,轉為發包予立鴻公司工程款之部分) ,係因各區分所有權人繳款方式、繳款來源或繳款與否情況各有不同,乃上訴人內部為簡化帳目作業起見,特列為第一復建基金,與被上訴人是否繼受前手債務無關,堪予採信。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就143,292 元部分,雖記載「原『弘昇』承攬(4.7億) 工程分攤款」( 原審卷第166 頁) ,實已與耀文公司無關。上訴人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上開復建工程款。 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授權由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招標、與立鴻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合約,工程監督、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及完成復建工程修繕所必須或可能有之調解、訴訟、仲裁及其他訴訟或非訴訟相關行為,不論主動或被動。未繳款戶由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墊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由未繳款戶依其應繳款金額計息負擔。利息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計息( 原審卷第20頁) 。而上訴人與立鴻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三十項( 六) 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 工程款籌措不足部分,乙方( 即立鴻公司) 必須帶資興建,其數額以新台幣參億參仟萬元為上限。乙方不得以工程款未付而主張解除合約或停工。乙方僅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帶資款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292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雖聲明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發99年度促字第172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2 月5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4頁) 。按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亦生催告給付之法律效果,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已受催告,是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自99年2 月6 日起算,計至清償日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予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