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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王本源施月燿孫萍萍

  • 當事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戎 被 上訴 人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爵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彥戎,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則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聲請移轉管轄,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於第二審程序,始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縱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再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本院亦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 四、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克玲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審判長當庭面告改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續行言詞辯論並命其到場,有原審同年六月十五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上訴人固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臨時有事,不及出庭為由請假,而聲請延展期日,惟並未經原審裁定准許,且該聲請狀係於原審於同年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十九日始到達本院,亦有民事請假狀所附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乃視上訴人遲誤期日而許到場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等語,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於九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自動控制器材設備一批。其中冷風機用電動二通閥組VO部分,簽約數量為九百十四組,被上訴人原出貨七百三十組,嗣上訴人退還九十一組,故實際出貨六百三十九組,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指示交貨,並經上訴人職員蔡文達、楊錫洋及涂凱於銷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內簽收確認。依每組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未稅)計價,再加上稅捐,則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貨款(餘百分之十依合約約定待驗收後再行給付)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39 組×750 元 (每組單價)×1.05(含稅)×90% =452,891 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三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上訴人支付之匯款手續費六十元,總計三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尚餘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為給付,其中因稅之計算,而與起訴狀請求金額有二元之誤差。詎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寄發汐止南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七一號存證信函催討,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請款檢附之銷貨單或發票,有以下爭議,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貨款: ⒈未成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附加技術服務性質交易」、第二款「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須提供免費現場技術服務」及第八款「乙方所交貨品應符合合約之要求」等約定。 ⒉銷貨數量二百九十二組、發票數量二百零一組均與合約數量四百九十四組不符。 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自行認定以全部或百分之九十開立發票要求貨款給付,除不合理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須待送審通過後合約才生效」。然被上訴人迄今無送審完成可資證明,該合約既未生效,則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給付工程款訴訟中,依榮電公司所提已施作完成項目數量表,足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數量七百三十組與清點數量二百五十六組不符,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貨品尚未完成估驗及得以請領貨款,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依榮電公司所提已施作完成項目數量表,清點數量為二百五十六組,以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三十一萬三百七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可請領貨款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式:256 組×750 元(每組單價)×1.05(含稅)×90% =163,296 元 〕計算,被上訴人尚溢領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相關貨品驗收合格數量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及數量確未完成全數驗收合格,而達給付貨款之要件。上訴人係因體恤被上訴人,始在未經審核通過及未經全數估驗完成,即先行核付部分貨款,且支付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可請領金額,原審未詳查緣由,逕以此為判決依據,顯有偏頗。況被上訴人之貨品自始即未經送審核准,其同意先行配合業主要求出貨,實無在未完成估驗即要求上訴人給付全數貨款之理,原審逕予判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於九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自動控制器材設備一批,其中冷風機用電動二通閥組VO部分,每組售價七百五十元(未稅),被上訴人實際出貨六百三十九組,業依上訴人之指示交貨完畢,上訴人尚有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639 組×750 元(每組單價)×1.05(含稅)×90 % -310,433 元(上訴人已給付金額)=142,458 元〕,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可請領上揭貨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固約定:「乙方需待送審通過後合約才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世曦建字第○九八○○○八六九六號函主旨記載:「有關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貴事務所(按:指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定榮工─榮電─正宜聯合承攬體忠勇施工處提出空調自動控制設備型錄送審(審定版),經本公司複審符合規定同意核備」(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再揆諸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忠勇施工所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九(忠)備○二○二號備忘錄所檢送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榮電公司就空調設備工程已施作完成項目數量表亦載明:「冷風機用電動二通閥組VO二百五十六組」(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可知該工程之承攬人榮電公司已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冷風機用電動二通閥組VO安裝使用,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標的之冷風機用電動二通閥組VO之品質、規格並無爭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貨品送審通過資料,證明系爭買賣合約生效一節,要無足取。㈡上訴人固又指稱:被上訴人未符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附加技術服務性質交易」、第二項「乙方須提供免費現場技術服務」及第八項「乙方所交貨品應符合合約之要求」等約定等語。然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本合約屬商品買賣附加技術服務性質交易,其工作可能包含有配管、配線、結線、器材安裝及固定、零配件提供、程式撰寫、試車調整、教育訓練等項目,甲(按:指上訴人,下同)、乙雙方責任介面如(附件一)。」、「在工作責任範圍內乙方需提供免費現場技術服務,但如遇有因甲方工作責任未完成而導致增加乙方人力管銷成本之部分,乙方得按(附件二)方式向甲方收取技術服務費。」(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未明定所謂「技術服務」之內容,而據上訴人提出屬系爭買賣合約一部之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附註則載明:「⒈本報價不含有產品安裝、固定、結線、查線等服務項目在內,但含有現場技術服務,但如遇有因買方未完成工作因素(如未完成產品安裝、固定、配線或結線錯誤)而致使賣方浪費人力管銷成本之部分,賣方則需外加服務費‧‧‧。⒊本控制系統因牽涉到工程介面責任問題,為了使工程順利,茲將買賣雙方責任介面簡述如下:a.本報價單不含有工程之配管、配線、器材安裝、結線等工作及材料提供此部分由買方自行處理之。b.本報價單含有系統測試、試車調整、程式撰寫、教育訓練等工作在內。」(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綜合上開合約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僅就買賣雙方就本件交易所應負之責任作概括約定,具體約定則於報價單內予以補充。而依上引報價單附註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就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報價不含「產品安裝、固定、結線、查線及工程之配管、配線、器材安裝等服務項目在內」,至於包含之「現場技術服務及系統測試、試車調整、程式撰寫、教育訓練」等工作,則顯屬安裝產品完畢後之驗收階段,而該階段既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預先保留貨款之百分之十,俟「業主驗收或乙方試車完成半年後或自最後交貨日起算壹年半後」給付,自與被上訴人實際出貨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同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貨款之百分之九十部分無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八款「乙方所交貨品應符合合約之要求」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及數量未全數驗收合格,上訴人先行核付部分貨款已逾被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交貨數量及貨款未為給付(詳原審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所舉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數量未全數驗收合格之前揭榮民公司忠勇施工所出具之備忘錄主旨已明揭:「檢送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空調設備工程貴公司(按:指榮電公司)先前已施作完成項目數量表」,而系爭買賣合約不含「產品安裝、固定、結線、查線及工程之配管、配線、器材安裝等服務項目在內」,亦如前述。而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即已陸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冷風機用電動二通閥組VO,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既迄未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其又以該工程承攬人榮電公司「施作完成數量」,再行爭執被上訴人交貨數量未全數驗收合格,並據以不付貨款,洵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百分之九十貨款計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既自認其已支付逾三分之二金額即三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猶提出前述於給付貨款前即應行確認之諸如系爭買賣合約未生效、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貨品未經審核通過及未經全數估驗完成等情事,並據為推遲貨款支付之抗辯,顯悖於交易常情,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九十貨款中尚未給付部分即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約定之應給付貨款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簡易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為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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