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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景源俞慧君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雙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禛祥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
冠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 至8 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塑膠粒原料型號6210GCFBK3(下稱BK3 塑膠粒)及6210GCFBK4(下稱BK4 塑膠粒)等貨物,並均經上訴人公司送交指定處所台北縣八里鄉○○○街28巷18號無誤,然被上訴人公司積欠新台幣(以下同)25萬9061元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690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稱略以:1、附隨義務係契約成立生效後,伴隨主給付義務而生,在契約成立前,難認有附隨義務可言。2 、上訴人單純出售塑膠原料,僅能依購買者所訂購之品項出貨,購買者需自行審酌各料號原料之物性是否符合其需求,而決定是否訂購;倘要求上訴人對購買者分析並告知原料是否適用於購買者所欲生產之產品,無疑課上訴人以法令所未規定之義務。3、被上訴人詢問BK3 及BK4 兩種物料生產是否相同時,上訴人亦明白告知無法為客戶確認,需由客戶自行確認。4 、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塑膠粒原料時,亦僅表示欲訂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 生產之型號為「6210GCF 」之黑色原料,並未提供任何關於「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取強度、熱熔融指數」等物性要求之明確數據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需求為其介紹同屬6210GCF 系列黑色且物性明顯高於6210GCF 之BK4塑膠粒予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自行確認兩種原料之物性或自行試料,上訴人顯已盡可能告知塑膠原料物性。5 、被上訴人主張因成品龜裂,受下游廠商欣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友公司)請求賠償116 萬801 元,惟並未證明此損害與上訴人所交付之BK4 原料有何關聯性。因此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2160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未有如其業務員所保證之品質,造成被上訴人加工製成品方型進水座之螺絲孔裂開,遭下游廠商欣友公司扣款,受有損害116 萬801 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稱略以: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向被上訴人保證BK3 與BK4 品質是一樣的。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塑膠粒原料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25萬906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未有如上訴人保證之品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保證BK4 塑膠粒之品質。經查:

㈠按契約關係是一種基於信賴所發生之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為使當事人之利益能夠圓滿實現,同時避免因契約之締結或債之履行,致他方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法益遭受損害,契約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形,除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種種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發生於契約成立前之其他義務,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者,稱為附隨義務;先契約義務與附隨義務二者並非互斥;民法第245 條之1 關於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基本上是建立在先契約義務之違反,致契約不成立而言,惟若違反先契約義務而契約成立者,非謂違反者之責任即免除。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違反先契約義務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於契約成立時,對於他方當事人因其義務之違反所受之損害,實無不需負責之理。此時先契約義務應轉成附隨義務,如違反說明義務者,於契約成立後,仍有說明之附隨義務,以使對造當事人有迴旋之空間。如契約成立後,債務人仍未盡此附隨義務,致造成債權人之損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㈡查上訴人為南亞公司所生產塑膠原料之經銷商( 原審卷第62頁) 南亞公司出售塑膠粒予經銷商時均有提供完整的加工物性表,有南亞公司100 年1 月12日南塑經三字第007 號覆本院函可稽( 本院卷第55頁) ,上訴人當知不同型號之塑膠粒,其物性即有差異。BK3 塑膠粒與BK4 塑膠粒之規格中「二種材料主要成分皆為尼龍6 加尼龍66加33% 玻纖」,且「主成分比例皆為尼龍6--33%、尼龍66--33% 、玻纖--33% 」,但因「所使用之尼龍6 廠牌不同,物性有差異」,依其等主要物性「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熱熔融指數」之數據,「可明確判定6210GCFBK4之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低於6210GCFBK3」等情,有南亞公司以99年5 月南塑經三業字第103 號覆原法院函可考( 原審卷第90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BK4 塑膠粒主要物性皆不如BK3 塑膠粒之重要差異,理當充分知悉,並於被上訴人原欲購買BK3 塑膠粒,因市場缺貨,乃另行向其介紹BK4 塑膠粒時,應一併說明告知,俾被上訴人有所抉擇,以避免因使用錯誤原料致生損害。縱上訴人於BK4 塑膠粒買賣契約成立前未予說明,於契約成立後,交付買賣標的原料時,亦應將物性表隨貨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所參考。上訴人此項說明告知義務,揆諸前述說明,實為履行給付買賣標的BK4 塑膠粒之義務外,其所應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伊員工林俊佑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仁詢問是否需要BK4 塑膠粒之物性表,但為周志仁所拒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林俊佑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員工,其此有關責任之證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陳述內容時,尚難認其所述可採。況據林俊佑於原審證稱:「在出事之前我手上沒有6210GCFBK4的物性表」( 原審卷第64頁) 。且欣友公司負責人莊加嵩於原審證稱:「他( 林俊佑) 說兩個原料都是一樣的,物性與特性都是一樣的,他說是共通的物性表」( 原審卷第66頁) 。契約成立前林俊佑既認BK3 與BK4 二者物性一樣,手上又無物性表,實難認其會主動詢問周志仁是否需要BK4 塑膠粒之物性表,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BK4 之物性,又未提供該原料之物性表予被上訴人,難認其已盡告知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既未盡此項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上訴人供應BK4 塑膠粒原料加工生產方型進水座,導致成品龜裂,已受下流廠商欣友公司請求賠償116 萬801 元,並按月於對欣友公司貨款債權中扣除之事實,已據提出欣友公司出具扣款通知書為證( 原審卷第34頁) ,並與證人即欣友公司總經理莊加嵩結證相符(原審卷第66頁筆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損害與上訴人所交付之BK4 原料有何關聯性。然查依南亞公司以99年5月南塑經三業字第103 號函,BK3 與BK4 因「所使用之尼龍6 廠牌不同,物性有差異」,依其等主要物性「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熱熔融指數」之數據,「可明確判定6210GCFBK4之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低於6210GCFBK3」,已如前述,而據莊加嵩證稱:「欣友公司的組裝及加工過程沒有改變。出事情之後,我有陸續請冠佺叫原先的材料趕製,後來趕製的產品就沒有發生龜裂的情形。」(原審卷第66頁筆錄)。堪認在製造過程不變的情況下,以BK4 產製的產品發生龜裂,係BK4 之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低於BK3 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下流廠商欣友公司請求賠償116 萬801 元,並按月於對欣友公司貨款債權中扣除,堪信為真實。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據欣友公司總經理莊加嵩證稱:「我們有向相對人冠佺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方型進水座,方型進水座是我們開發的,交給冠佺去生產塑膠射出成型的部分,再由欣友組裝後賣出。我們對塑膠產品不太懂,只有告知他相同的產品是尼龍加纖維,由冠佺自行找材料製造,製造後交給我們組裝,再送到國外客戶去測試認可後才下單,最早跟他們下單時間是在3 、4 年前,當初製作的是灰色,後來國外大筆下單時才改為黑色。我不知道冠佺向何家公司購料,冠佺是包料包工,以前沒有發生問題過。……冠佺有在第1 次決定要生產之前時,有提供給我南亞的6210GC的物性表,我並沒有看過6210GCFBK4與6210GCFBK3的物性表。」( 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仁亦自認:「開始作黑色的時候是應付外銷用,沒有時間去試料,之前6210GCF 的本色我們已經做了3 年多,好不容易才接到外銷單,沒有時間去試料……我手上的物性表是6210GCF ,……我交給莊加嵩的物性表是原料商傳真給我的,因之前不是跟聲請人公司購買的,是別家公司給我的,一樣是南亞的料,這與後來的差別在於顏色而已,後來的是黑色的。它本色算是米白色,這份物性表是米白色的物性表。」(見原審卷第第63、66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加工生產方型進水座,原先是以「南亞6210GCF 本色」之塑膠粒為原料,但所需塑膠粒原料之物性究為何?實全然無知;迨因應付外銷需求改作黑色成品,而改向上訴人購買時,亦未明確提出所需原料物性數據範圍,僅告以「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上訴人乃提供BK3 (即6210GCFBK3)塑膠粒,竟恰恰符合被上訴人所需。

⒉被上訴人第二次再向上訴人訂貨,因BK3 塑膠粒缺料,上訴人乃向其介紹同屬「6210GCF 」系列黑色之BK4 (即6210GCFBK4)塑膠粒。因被上訴人初始訂貨僅提出「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之需求,而未就所需原料物性提出明確數據予以特定;且依南亞公司前揭回函中列舉BK3 及BK4 塑膠粒主要物性差異中數據( 原審卷第90頁) ,對照證人莊加嵩提出的BK3 及BK4 之共同母料「6210GC 塑 膠粒」之物性表( 原審卷第68頁) ,可知「6210GC塑膠粒」主要物性「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皆明顯低於BK4 塑膠粒之物性。則在如是等情事下,上訴人員工林俊佑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仁「介紹說BK是代表黑色,3 跟4 代表的是色差,他說物性一定是一樣,差別在色差,成型條件也一樣」(原審卷第63頁筆錄),及向莊加嵩表示:「兩個原料都是一樣的,物性與特性都是一樣的,他說是共通的物性表……此原料的物性、特性概略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66、67頁筆錄)各等語,以表示均符被上訴人初始要求的「尼龍加纖維之南亞6210GCF 黑色塑膠粒」範圍內,並不悖乎情理。

⒊又在現今石化產品極為普及的社會經濟環境下,塑膠粒原料使用極為廣泛,上訴人雖專業販賣塑膠原料,實不能期待其了解每一客戶加工成品所需之塑膠原料物性。被上訴人自認其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已16年,其產品之材料皆為塑膠粒,在進原料時,大部分有向經銷商要物性表,以上面的數據作參考( 本院卷第51背面筆錄) ,另依南亞公司前揭覆原法院函亦稱:「(BK3 塑膠粒及BK4 塑膠粒)兩種材料於本公司廠內製作試片時射出機台設定條件相同。惟客戶成型品種類及射出機台不盡相同,本公司工程塑膠產品皆要求客戶先使用其加工機台以合適加工條件成型後,再行組裝並作必要之物性測試,以確認塑膠材料之適用性。」等語。是塑膠加工廠買進之塑膠粒原料是否合用,應由買受人自行測試,或依所進原料之物性表研判,俾確定其所應適用之塑膠原料。則本件塑膠粒原料買賣,實有待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先行依物性表研判或就所進原料作必要之物性測試,以確認其可使用的塑膠粒原料品類;乃被上訴人既知BK3 與BK4為不同型號之塑膠粒原料,並未向上訴人索取物性表以研判,亦未曾進行此項測試,而僅因上訴人介紹,即使用BK4 塑膠粒加工製造方型進水座,導致成品龜裂之損害,難謂無過失。

⒋本院參酌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本件交易過程,認被上訴人就方型進水座成品龜裂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應較上訴人為重大,爰減輕上訴人過失責任十分之八。即就此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之賠償金額。

㈤被上訴人其因產品龜裂受下游廠商欣友公司請求賠償116 萬801 元,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3萬2160元(0000000×20% =232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25萬9061元,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3萬2160元,被上訴人並主張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 萬6901元(000000 0000000=26901)。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6901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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