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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名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曉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明添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春玉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另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票款實際上為編號「Z-97152 」之採購單所生之貨款,因該批採購單所應交付之童鞋,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致上訴人喪失可獲得該批童鞋貨款共計美金90,220.8元之損失,故依法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抵銷等原審未提出之新事實。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合意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不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新事實顯於法不合,本院未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票號S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9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製嬰兒鞋,通常情形,如被上訴人未遲延給付,上訴人即可依約定期限交貨與美方客戶,美方客戶旋將貨款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行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15日起,即多次未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指定「訂單上印製交貨期」欄所示日期出貨,而遲於「船期」日出貨而遲延交貨。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上訴人遲延交貨美方客戶而無法取得貨款。上訴人為顧及對被上訴人信用,乃向他人借貸金額7,965,000 元償還被上訴人貨款,因而負擔利息4,530,000 元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就該負擔利息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又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上訴人將貨物運往美國欲交付客戶時,遭客戶拒絕,致貨物囤居於船公司倉庫,並以每天300 元美金倉租費累進中,此部分之艙租亦係因被上訴人遲延而發生之損害,客戶不願給付上訴人貨款,故上訴人無法給付艙租,客戶亦不願赴艙租提貨,亦不願給付貨款,故目前貨物仍置於船公司倉庫。嚴重遲誤近3 到6 個月,是一項重大災難,影響其商譽甚重,故絕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9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資抵銷,原審未予詳查。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積欠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之用,並陳稱:當初兩造約定的付款條件都是出貨後1 個月付款,96年8 月以後因為上訴人匯款有不正常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都在出貨後3 天內會至上訴人公司去拿支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開票後遭到退票,後來就將退票金額集中又開了一系列的票,總金額約為3,740,000 元中之一紙支票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人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遲延交貨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上訴人並得以受有該損害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229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訂單上印製交貨期」欄所示日期出貨,而遲於「船期」日出貨而遲延交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各訂單所印製約定交貨日(即如附表所示「訂單上印製交貨期」欄之日期)均在「船期」之前的訂單(purchase order)、收據(commercialinvoice )、提單(bill of lading)、載貨清單(packing list)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78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訂單、收據、提單、載貨清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有遲延情事,對於上訴人之答辯,陳稱:兩造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將訂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先依訂單所示數量評估報價及製造所需期間,再以電話徵詢上訴人以資確認,隨後註明價格、實際交貨日期並以傳真方式回覆上訴人。縱已如期製造完成上訴人訂購之嬰兒毛線鞋,仍須依上訴人指示送至倉儲地點、裝船運送,並非依訂單上所印製交貨日期為確定之給付期限等語。經查:
(1)上訴人所述訂單交貨日期與提單上載運日期,因所提出提單上均未記載訂單編號,且並非逐張訂單即有相對應的提單與貨物數量,是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各訂單未按各「訂單上印製交貨期」欄所示日期出貨,而遲於「船期」日出貨云云,並無法從訂單及提單之記載明確判讀。嗣上訴人轉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指示日之證據資料即如附表所示「名資要求出貨期」的日期與提單上日期的差距,作為其遲延主張的依據(原審卷第209 、210 頁),其主張不一,且可能有附會既有資料所載日期憑空臆測之虞,已屬有疑。
(2)至兩造間的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只是為上訴人製作成品,尚須依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在大陸地之代工廠送入倉庫或交運至運送人處,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指示之電子郵件影件1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0~191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聲請證人即在大陸地區代被上訴人製作成品之南京可強公司的員工黃純媛到庭證述:上訴人公司一開始會寫一個自己的時間,被上訴人會再和他們協商,最後上訴人會再通知被上訴人何時出貨,看是要從深圳還是上海,還是要不要併櫃,都要看上訴人通知;原則上都不會依照上訴人傳來的日期交貨;一開始都是不知道交貨地點,交貨地點都由上訴人指定,要等上訴人通知;、所謂交貨是指雙方約定送到指定的地方,上船的時候交貨才有完成;被上訴人在訂單上寫的日期是指那個時間大陸的工廠要備好貨,等他們通知後再出貨,上訴人深圳辦事處的胡小平或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通知我們出貨;指示均是用電子郵件的附件傳送過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63頁背面、264 頁)。核與上開電子郵件係作為指示之用的情節一致,是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所製作成品之給付日期並不以訂單上所印製的日期為準,而須待上訴人之指示而完成交貨。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須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被上訴人受催告而未予給付之跡證,其遲延情事之主張,已屬無據。
(3)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遲延致上訴人不得已另向他人借貸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受有利息損失4,530,000 元,且提出存摺明細(原審卷第91~97 頁)、存款憑條5 紙(原審卷第211~213 頁背面)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所述須等到上訴人之客戶付款始給付貨款之約定,且細繹上揭存款憑條,受款人欄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曉菁,則該等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有他人匯款予李曉菁之事實,另存摺明細亦同樣無法確認係為借款而有資金往來的事實。故是否確係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向他人所借款項,上訴人仍未能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採。
(4)再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倉儲貨物,美國客戶不予受領,亦不付貨款,受有嚴重損失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3 紙為證(原審卷第281~283 頁),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運何批貨物及美國客戶具體拒絕付款情形,以及基於何法律關係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均未能清楚主張並舉證以明,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空言,即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尚查無何遲延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則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即非互負債務,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抵銷抗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9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逕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將該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裁判費)8,1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訂單編號│訂單上印製交│名資要求出貨│出貨數量│ 船 期 │ │ │ │貨期 │期 │ │ │ ├──┼────┼──────┼──────┼────┼────────────┤ │A-1 │Z-97111 │97年5月15日 │97年6月18日 │12,336 │97年6月19日海運-(1) │ │ │ │ ├──────┼────┼────────────┤ │ │ │ │97年6月24日 │384 │97年6月25日空運-(2) │ ├──┼────┼──────┼──────┼────┼────────────┤ │A-2 │Z-97116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18日 │6,420 │97年6月19日海運-(1) │ │ │ │ ├──────┼────┼────────────┤ │ │ │ │97年6月24日 │8,800 │97年6月25日空運-(2) │ │ │ │ ├──────┼────┼────────────┤ │ │ │ │97年7月11日 │120 │97年7月14日空運 │ ├──┼────┼──────┼──────┼────┼────────────┤ │B-1 │Z-97121 │97年6月10日 │97年7月11日 │8,640 │97年7月14日海運-(3) │ ├──┼────┼──────┼──────┼────┼────────────┤ │B-2 │Z-97122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24日 │2,784 │97年7月14日海運-(3) │ │ │ │ ├──────┼────┼────────────┤ │ │ │ │97年7月11日 │96 │97年7月21日海運-(4) │ ├──┼────┼──────┼──────┼────┼────────────┤ │B-3 │Z-97135 │97年5月30日 │97年6月18日 │1,200 │97年7月14日海運-(3) │ │ │ │ │ │ ├────────────┤ │ │ │ │ │ │97年7月21日海運-(4) │ ├──┼────┼──────┼──────┼────┼────────────┤ │B-4 │Z-97130 │97年6月1日 │97年6月24日 │4,943 │97年7月17日海運-(5) │ │ │ │ ├──────┼────┤ │ │ │ │ │97年7月11日 │96 │ │ ├──┼────┼──────┼──────┼────┼────────────┤ │C │Z-97140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2日 │4,830 │97年7月14日海運-(3) │ │ │ │ ├──────┼────┤ │ │ │ │ │97年6月5日 │5,768 │ │ │ │ │ ├──────┼────┤ │ │ │ │ │97年6月15日 │2,839 │ │ ├──┼────┼──────┼──────┼────┼────────────┤ │D │Z-97150 │97年8月30日 │97年9月25日 │1,416 │97年9月30日海運-(6) │ │ │ │ │ │ │ │ │ │ │ ├──────┼────┼────────────┤ │ │ │ │97年10月10日│5,784 │97年10月20日海運-(7) │ ├──┼────┼──────┼──────┼────┼────────────┤ │E │Z-97161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25日│4,200 │97年12月17日海運-(10) │ ├──┼────┼──────┼──────┼────┼────────────┤ │F │Z-97165 │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1,800 │97年11月20日空運-(8) │ │ │ │ ├──────┼────┤ │ │ │ │ │97年11月20日│7,200 │ │ ├──┼────┼──────┼──────┼────┼────────────┤ │G │Z-97167 │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2,820 │97年11月7日海運-(9) │ │ │ │ ├──────┼────┼────────────┤ │ │ │ │97年11月14日│7,980 │97年12月17日海運-(10) │ ├──┼────┼──────┼──────┼────┼────────────┤ │H │Z-97169 │97年11月22日│97年11月25日│600 │97年12月17日海運-(10) │ ├──┼────┼──────┼──────┼────┼────────────┤ │I │Z-97170 │97年11月22日│97年11月25日│1,380 │97年12月17日海運-(10) │ ├──┼────┼──────┼──────┼────┼────────────┤ │J │Z-97172 │97年11月22日│97年11月25日│7,200 │97年12月17日海運-(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