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王本源、孫萍萍、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林文東
- 上訴人賴德彥
- 被上訴人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德彥 被上訴人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9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經營 之陽明山中國大飯店(下稱中國飯店)終身會員(下稱系爭會員契約),除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儲存金5 萬元)外,並應按月繳交月費(包含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伊入會時每月應繳納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各為1,000 元,嗣後調漲至各1,500 元,並自91年10月1 日起,各調漲為2,500 元。伊至94年4 月30日止,原均按月繳納月費,嗣中國飯店溫泉水質於9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2 次檢驗,因大腸桿菌含量過高而不合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導致會員憤慨退會抗議,伊乃申請退費。詎料,被上訴人非但不予賠償,反而沒收伊所繳入會費其中12萬元。再者,伊申請入會時,會員申請表並未經伊本人簽名,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會員簡章讓伊閱覽,伊並未看到退會後入會費不退還之條款,且伊79年入會應比照77年之簡章僅繳納入會費7 萬元即已足,被上訴人亦超收入會費。被上訴人沒收伊入會費其中12萬元,及收受伊於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已繳納月費(含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其中12萬元(包含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000 元,另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500 元,但不包含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前案所請求溢收月費1,000 元部分),共計24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24萬元,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前曾對伊起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重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違背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應予駁回。且中國飯店溫泉雖曾於94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1日二次檢驗不合格,但上訴人於94年1月至4月間,僅有2月22日前往中國 飯店使用設施,該次之溫泉水質並無不合格,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受影響,其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況且,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 短期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會員契約,加入中國飯店終身會員,除繳交入會費外,並應按月繳納月費,伊則提供游泳池、溫泉浴室、健身房等設備供其使用。上訴人包含其配偶、子女共5 人,從入會至退會長達15年期間,享受中國飯店上述設施及餐飲折扣優惠,伊收取入會費及月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入會申請書上有其與配偶、子女之年籍資料、照片,並填有入會款12萬元、儲存金5 萬元等內容;況上訴人開設開明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職業性格,更無不看簡章即繳交入會費及儲存金之可能;且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申請退會時,僅請求退還保證金,並未請求退還入會費,有其聲明書可憑,其亦受領退還之儲存金而無異議,其抗辯不知約款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國飯店終身會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會員契約,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2萬元、5 萬元之支票以繳納入會費12萬元、儲存金5 萬元。上訴人入會時每月應繳之月費,包含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各為1, 000元,嗣調漲為各1,500 元,自91年10月起再調漲為各2,500 元。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月費,迄94年4 月間申請於同年月30日退會(會員資格至30日止),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消費欠款5,000 元後,於94年5 月10日返還儲存金4 萬5,000 萬元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以本件同一基礎事實為據,主張已於94年8 月26日解除系爭會員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12萬元、儲存金5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月費3 萬1,000 元,共計20萬1,000 元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於二審程序復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15萬6,000 元,而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於96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以上各項,有會員申請表、會員章程、聲明書、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五、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上訴人本訴之請求,與系爭前案是否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二)系爭前案理由中對於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於本件有無拘束力?(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入會費及月費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不同,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關於入會費12萬元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會員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以查明,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然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自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要無疑異。 2、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月費12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固亦曾主張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月費3 萬1,000 元等情。惟系爭前案請求之範圍係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調漲1,000 元之月費部分,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以查明,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判決審認無訛。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已繳納月費其中12萬元部分,則係包含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000 元,另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所繳納月費其中2,500 元,但不包含系爭前案所請求每月溢收月費1,00 0元即調漲之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本件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前案之請求範圍不同,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屬無疑。 (二)上訴人於入會時所繳交17萬元,其中12萬元入會費,其餘5 萬元為儲存金,入會費係入會時1 次繳付,退會即終止系爭會員契約時,不予退還,且上訴人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會員契約等重要爭點,已經系爭前案判斷認定確定,本件就此爭點應受其認定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96年台上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上訴人於入會時所繳交17萬元之性質?上訴人繳納入會費之依據?系爭會員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退費後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費?等問題,乃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認定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申請表,雖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然經本院核閱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及會員簽名欄雖係空白,惟該申請表上詳列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復貼有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子女之照片,其後更附有68年7 月1 日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發之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於79年9 月23日有填寫入會聲請書入會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以觀,足徵該會員申請表自堪認為 真正。…是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入會時所繳交之17萬元,其中入會費為12萬元,另5 萬元為儲存金,堪予認定。」、「…查該會員簡章已清楚載明入會費係入會時1 次繳付,退會時不予退還;儲存金入會時1 次繳付,提供為保證金之用,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後1 個月,無息退還。佐以上訴人入會時繳交17萬元,其中12萬元為入會費,5 萬元即為儲存金,分別簽發2 紙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斯時就12萬元部分開立發票,另5 萬元部分則出具收據,已如上述。且上開儲存金收據上亦載明:本收據請妥善保存,於退會時繳回,以憑按規定退還上列款項等字樣。足徵上訴人於入會時即已知悉簡章中就入會費於退會時不予退還,儲存金始得退還之相關規定。否則上訴人焉有大費週章就所繳款項分開2 紙支票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其中12萬元為入會費,另5 萬元為儲存金,兩造並約定入會費於退會時不得退還,亦如上述。是則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雖得退會即終止系爭契約,然就所繳之入會費不得申請退還。…是上訴人於入會時所繳之入會費當係被上訴人精算其提供上開設施供上訴人免費使用或優待折扣之經營、管理成本後之費用,要難逕認該約款對上訴人而言,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以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即已入會,至94年5 月1 日退會,其得免費或優待使用上開設施已達14年餘,益徵上開不得申請退還入會費之約款,應屬合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僅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聲請退會,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所繳交之入會費,於退會時不得退還,被上訴人既已將儲存金5 萬元扣除上訴人所欠消費額5 千元後,退還4 萬5 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予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入會費。」等旨,顯然已針對兩造充分舉證與辯論之結果,予以實質論述並為准駁明確。揆諸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節以觀,參諸上揭說明意旨,兩造及本院就關於上述爭點,均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堪以確定。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會員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上述入會費12萬元及月費12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均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既依兩造間系爭會員契約加入會員而繳納入會費12萬元,被上訴人受領入會費12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入會費於退會終止系爭會員契約時不予退還,且上訴人復無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均已析述如上,承此以解,被上訴人受領入會費1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無事後不存在之情。準此,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返還月費12萬元部分,考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月費12萬元,乃其入會後即無異議按月繳納之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此亦為系爭會員契約會員簡章所定之會員義務之一,且其中最低消費額並得扣抵當月之消費金額。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繳納之月費金額,亦係本於系爭會員契約兩造合意而給付,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期間,所收取調漲部分之月費,亦認定係基於兩造間合意約定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參見前案第2 審判決理由五㈢),益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期間未經調漲部分之月費12萬元,其法律上原因自當然存在,亦未構成不當得利。 3、綜上以解,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會員契約而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入會費及月費,其受領之法律原因亦無事後不存在之情形,自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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