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張芝菡
- 即反訴原告
- 之6
- 即反訴原告
- 被上訴人即 張豐鶯
- 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76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3 日送達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及反訴均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救字第29號),而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既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自得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駁回其上訴及反訴(最高法院8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抗字第501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