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悅綾
- 被上訴人
- 楊庭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石城
- 號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及99年1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悅綾遷讓房屋部分,暨假執行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筆錄,其撤回於其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 最高法院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上訴人李悅綾不當得利之請求,復經本院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其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生效,雖被上訴人嗣表示撤回前開撤回之意思表示,然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又前開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經上訴人李悅綾同意撤回,是被上訴人前開撤回對上訴人李悅綾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生撤回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訴外人宋靝屹、宋永隆,惟屆期未獲清償,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拍賣宋永隆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7 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10000),及同段352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樓、同段6339建號即上開地下樓未登記部分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同段3523建號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並因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於98年9 月9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上訴人於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8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宋永隆曾於96年8 月15日與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簽訂借用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小太陽協會使用,借用期間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上訴人小太陽協會亦曾於96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李悅綾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李悅綾使用,租期自96年6 月30日起迄99年6 月29日止,則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伊等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又上開協議既經記載於拍賣公告,被上訴人於聲明承受之際,當明知系爭房屋為伊等有權占有,其請求伊等遷讓返還,實屬無理。再者,宋永隆與被上訴人就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在爭訟中,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聲明承受系爭房屋之資格,即未確定,為免伊等之權益受損,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6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96年度抗字第178 號、97年度非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宋永隆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房地經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於公告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具狀承買,並繳足價金,由本院於98年9 月9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8年9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房屋於96年6 月30日由宋永隆出借予上訴人小太陽協會,約定使用期間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
六、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強制執行處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於公告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具狀承買,復由本院執行處於98年9 月9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9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小太陽協會對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則上訴人小太陽協會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小太陽協會,雖辯稱:占有系爭房屋,係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宋永隆( 按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於96年6 月30日出借予伊,約定使用期間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是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云云。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宋永隆於96年6 月30日出借予小太陽協會,約定使用期間自96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一事,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永隆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訴外人宋永隆與小太陽協會間,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前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抗該債權關係以外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之權源。是以,上訴人小太陽協會占有系爭房屋,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小太陽協會,係向訴外人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太陽協會於原審自認其係向訴外人宋永隆借用系爭房屋等情( 原審卷第44頁)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對此亦不爭執,然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前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每月租金2000元之協議書1 紙為證( 本院卷第178 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協議書之真正,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執行事件,法官調查時,亦自承係向訴外人宋永隆借用等語,此有前開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0 頁) ,並於前開執行程序提出借用同意書1 紙為證( 本院卷第165 頁) ,依前開調查筆錄及借用同意書,均係表明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宋永隆借用,而非租用。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認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宋永隆借用一節,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撤銷前開自認,應受前開自認之事實所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3 月2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惟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小太陽協會分別於98年8 月22日、98年7 月15日出借予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跨國婚姻聯合交流協會占有,是上訴人小太陽協會,即屬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而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小太陽協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悅綾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李悅綾業於99年3 月24日同小太陽協會一同遷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08 至212 頁) ,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李悅綾既已未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
㈣、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小太陽協會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小太陽協會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2880元,系爭房屋98年之課稅現值為10萬66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11月2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8328074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課稅現值表等在卷足佐( 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 ,又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近西湖國小、麗山國小及西湖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審卷附之系爭房屋位置圖可參(原審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小太陽協會占有系爭房屋非作營利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本件為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11元{計算式:〔22,880元(申報地價)×2434(平方公尺)×92/1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0 6,600元〕×7%(年息)÷12(月)=3,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小太陽協會自98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小太陽協會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8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上訴人李悅綾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悅綾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李悅綾已遷出未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李悅綾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小太陽協會返還系爭房屋,復自98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11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裁判費1665元),由上訴人小太陽協會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