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方彬彬、劉逸成、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王經宇
- 上訴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金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王鳳翼 許巍騰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金釵 黃靖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金釵因其母戴美娜於民國97年5 、6 月間借款予訴外人謝忠奇,收取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楊仁嵩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被上訴人高金釵因而執有前開支票,又因訴外人王經宇持其背書、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3 紙向訴外人謝忠奇調度現金,訴外人謝忠奇於97年5 、6 月間向被上訴人黃靖絜之父親黃林輝借款,被上訴人黃靖絜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於97年10月27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初發生財務困難,並於97年6 月18日陸續跳票,上訴人當時曾為調度資金,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經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楊仁嵩調度資金,惟訴外人王經宇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訴外人楊仁嵩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並未將資金貸與,且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曾與訴外人王經宇、楊仁嵩約定系爭支票僅供作擔保用途,訴外人王經宇、楊仁嵩並承諾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6 月12日、6 月22日、7 月2 日、7 月10日,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間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已在票據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而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時,已係即期支票,交付訴外人予楊仁嵩、王經宇時,更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是訴外人楊仁嵩、王經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後手之時點,應係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亦即渠等所為之背書轉讓,為期後背書轉讓,依據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楊仁嵩、王經宇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楊仁嵩、王經宇之直接後手,其並未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上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楊仁嵩、王經宇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高金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楊仁嵩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被上訴人黃靖絜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王經宇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於97年10月27 日提示,均遭退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且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以其與訴外人王經宇、楊仁嵩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按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144 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第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4 月10日7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法定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間始提示系爭支票及證人王經宇、楊仁嵩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據證人王經宇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是持上訴人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向訴外人謝忠奇調度資金,6 月18日之前一些是遠期,但是跳票之後就沒有票可以開。前面背書章是公司經過其同意所蓋。上訴人公司總共開立二批支票,第一批交付時間是在96年底,那一批有兌現,是其親自交付謝忠奇,系爭支票應該不是96年底開的。97年6 月26日其接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前後又開立第二批。第一批是其親自交付謝忠奇,中間有可能是上訴人公司副總接手,七月下旬就其親自交付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是依其所述,僅可認定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至遲係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前後所簽發,然實際簽發日期為何、上訴人公司係何時交付予證人王經宇、證人王經宇係何時持以向訴外人謝忠奇調度現金,則無法由證人王經宇前開證言得知。而衡諸常情,公司為調現週轉,常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為之,而上訴人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即為調度資金,以供週轉之用。又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其發票日既分別為97年6 月12日、22日及7 月2 日,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為7 日,自無從依證人王經宇前揭所述,率爾認定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上之背書,均係作成於法定提示期限之後。況依證人王經宇證稱「上訴人公司97年6 月18日之前所開立的支票應該都是遠期支票,因為97年6 月18日跳票之後,上訴人公司就沒有票可以開」等語,則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18日跳票後是否還有剩餘支票可供簽發,即屬有疑。再據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林輝到庭證稱:伊有經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支票,是謝忠奇向伊借錢,伊匯完錢隔兩天,他將支票拿到高雄給伊,因為謝忠奇叫伊先不要提示,所以到10月才提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本院卷第54頁),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97年6 月3 日,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支票之時間,更難認係在法定提示期限之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靖絜確係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始背書受讓取得前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另據證人楊仁嵩到庭證稱:其於97年間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當時上訴人公司有跟其商議調借營運週轉金,97年初一直到97年8 、9 月份之期間票來往很多,其跟謝忠奇認識,王經宇跟謝忠奇也認識,王經宇跟謝忠奇間會互相調借,但因為其是監察人,所以有時候王經宇跟謝忠奇借的錢,會用其的名義作為股東往來,會開票。當時票的支借往來很多,所以其沒有印象,有無經過其的手,印象也不深。其沒有印象有無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而背書上之楊仁嵩也不是其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則證人楊仁嵩對於如附表編號1 支票既無印象,而其上「楊仁嵩」之背書,復未記載日期,揆諸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到期日(發票日)前作成,尚難認被上訴人高金釵係於期後始背書轉讓取得前開支票。又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證人楊仁嵩雖否認其上背書「簽名」之真正,然由形式上觀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既為連續,即不影響被上訴人高金釵對於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黃靖絜之前手係其父親黃林輝,據證人黃林輝到庭證稱:謝忠奇向其借錢,其以黃靖絜或菘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菘磊公司)之名義,委由陳秀娟匯到謝忠奇司機鐘仲杰或其經營之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芙公司)之帳戶,全部匯完後謝忠奇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予伊等語(本院卷第57-59 頁),並提出匯款單6 件為證(本院卷第52-54 頁),至上訴人雖以資金由黃林輝及戴美娜所出,再轉將系爭支票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菘磊公司代表人戴玉莉是戴美娜之妹,菘磊公司與謝忠奇實際掌控之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0年初就已經開始合作,以老鼠會的方式招攬會員,取得資金,由菘磊公司招募會員,資金再匯給佳麗芙公司,是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係前開公司間業務上之往來,並非借貸,即黃林輝與戴美娜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據,並提出佳麗芙公司與菘磊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各1 件為證。然縱上訴人所述佳麗芙公司與松磊公司間有業務經銷合作關係及訴外人戴美娜、楊仁嵩與謝忠奇間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關係等情為真,亦難遽而推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戴美娜、黃林輝即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係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非謂被上訴人若無對價即不得取得票據權利,僅不得取得優於前手即戴美娜、黃林輝之權利。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戴美娜、黃林輝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楊仁嵩、王經宇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僅生不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效果而已,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均經受款人楊仁嵩、王經宇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後手,再由被上訴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係期後背書,或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高金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靖絜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5 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執票人│ │號│ │ 新臺幣 │ │ │ │ ├─┼──────┼──────┼──────┼─────┼───┤ │1 │97年7 月10日│1,000,000元 │97年10月27日│CL0921164 │高金釵│ ├─┼──────┼──────┼──────┼─────┼───┤ │2 │97年6 月12日│1,250,000 元│97年10月27日│AV0214625 │黃靖絜│ ├─┼──────┼──────┼──────┼─────┼───┤ │3 │97年6 月22日│1,500,000元 │97年10月27日│AV0214628 │黃靖絜│ ├─┼──────┼──────┼──────┼─────┼───┤ │4 │97年7 月2 日│1,500,000元 │97年10月27日│AV0214627 │黃靖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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