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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億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志仁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龍
相對人
張富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2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4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3 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498 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國99年9 月2 日士院景民誠99年度聲字第498 號民事庭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454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3291號提存書、98年11月23日板院輔97執全宿字第2638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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