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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次按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來裁判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雖於以裁定變換提存物之事件無準用明文,惟因該項規定係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除法律性質不同無從準用者外,於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有適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 張為擔保金,面額總計3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稱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03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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