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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 至4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 號事件,第三人即原告周順明對相對人即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周順明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黃俊六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該分會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基隆分會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4 號事件為周順明支出律師酬金3 萬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與周順明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據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請人基隆分會為周順明支出之律師酬金3 萬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之,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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