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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TLB207356 號)、壹拾萬元參張(TLB316043號 、TLB316044 號、TLB316045 號),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誤載為本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清償證明暨同意書、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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