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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
劉南熾
相對人
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華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4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78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法人登記在案,又因其尚未選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其中董事陳健國業已死亡而喪失董事資格)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80號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函、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80號、96年度存字第219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70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123 號案卷核閱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2月14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204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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