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請人
亞藝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琳
代理人
林孟弘
相對人
林群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3,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臺北安和郵局民國99年8 月30日第174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5 號、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98年度存字198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