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宗慶
- 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相對人
-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立松
徐玉屏即徐志彬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及新臺幣伍萬元,共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編號:第0000000 號)及現金5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嗣並以臺北國史館郵局99年9 月27日第669 號、第671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2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3 號、99年度全聲字第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664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