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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王蕙文
相對人
林莉娜
相對人
張輝昌
相對人
立大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莉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莉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莉娜負擔1/2 ,餘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相對人則均不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莉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項 目│ 金 額 │備 註│├───┼───────┼───────┼─────┤│ 一 │ 裁 判 費 │ 32,680元 │聲請人預納││ ├───────┼───────┼─────┤│ │ 估 價 費 │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 定 費 │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 172,680元 │ │├───────────┴───────┴─────┤│相對人林莉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72,680 ×1/2=86,3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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