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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俊
聲請人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聲請人
偉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聲請人
浩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聲請人
偉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
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對人
郭上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MA52035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4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嗣迭經本院數度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囑託查封登記書、拍賣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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