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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請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相對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33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1,000 萬元1 張(單號:NC42529 )、500 萬元2 張(單號:HC24010 、24011 )、100 萬元3 張(單號:HB21059 ~21061 )、50萬元1 張(單號:HN15419 )、10萬元2 張(單號:HN22330 、22331 ),共計2,37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已屆期,爰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3 號、98年度存字第332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欲供變換之擔保物雖為2,370 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定期存單,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僅為2,366 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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