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陳美伶
- 相對人
- 合記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8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854 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