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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請人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7 號判決已確定,且聲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94 號裁定獲准撤銷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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