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曾全兩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 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