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謀 聲 請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3 日99年度取字第1655號函否准其領取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既已肯認聲請人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祥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09 萬1,599 元範圍內,合法自第三人鐿得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則聲請人善祥公司即為本件提存款之受取權人,且另一聲請人即提存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善祥公司,同意聲請人善祥公司得領取本件提存款。而聲請人善祥公司既為本件提存款之受取權人,既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智字第17079 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是依該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實屬違誤。然本院提存所竟要求聲請人善祥公司補正撤銷該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並進而據此駁回聲請人善祥公司之請求,更非適法,爰依法對提存所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受取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取回提存物。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大福公司於99年1 月20日之提存書主張之原因事實經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於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領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欲領取提存物,依法自應提出其已經履行上開對待給付內容,並取得提存人同意證明文件,始得為之。惟聲請人善祥公司所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 號民事確定判決,僅能證明其與另聲請人大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其是否有權領取本件提存物,則屬實體法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查之權限。是以,本件提存物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智字第17079 號執行扣押中,本院提存所於99年10月13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函請聲請人善祥公司於文到14日內補正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該項通知已於99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善祥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聲請人善祥公司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取字第1655號函否准聲請人善祥公司聲請之處分,要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求為裁定命本院提存所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洵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