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3號 異 議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謀 異 議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9年度取字第165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3 日(99)取字第1656號函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福公司)前以第三人鐿得有限公司(下稱鐿得公司)表示業將對異議人大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因有多名第三人均稱其等為本件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與第三人鐿得公司所稱之債權受讓人不符,故於債權讓與效力確定前,異議人大福公司難以確認何人為真正債權受讓人,異議人大福公司為此將本件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3 萬6,833 元之款項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下稱本件提存物),並加附「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為受取本件提存物之要件。而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異議人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祥公司)於209 萬1,599 元之範圍內,合法自第三人鐿得公司處受讓本件工程款債權,並由異議人大福公司出具同意書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然遭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扣押命令,於479 萬6,275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異議人善祥公司未於提存所所命期間內補正撤銷該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為由,處分駁回異議人善祥公司取回提存物之聲請。 ㈡然異議人大福公司係因不知孰為本件工程款之真正債權人,而為上開清償提存,是本件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並非第三人鐿得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扣押命令實屬不當,本院提存所本不應同意該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否則將導致異議人大福公司面臨無法取回本件提存物,同時復須對異議人善祥公司為清償之雙重清償窘境。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提存物有部分係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扣押命令所列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鐿得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惟於執行債權人聲請扣押前,第三人鐿得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債權於2,09萬1,559 元之範圍內,合法轉讓予異議人善祥公司,則自債權讓與生效之98年11月2 日起,第三人鐿得公司得對異議人大福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僅餘84萬1,744 元,本院提存所自僅得於84萬1,744 元之範圍內,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扣押命令。故本院提存所處分駁回異議人善祥公司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合,茲依法聲明異議。 三、惟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事件之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對待給付標的等事項為形式審查,至於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則非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實體審查者。經查: ㈠本件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執行,本院提存所於99年4 月21日以(98)存字第1943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於153 萬6,833 元之範圍內扣押本件提存物,並依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款」之內容,同時於函內表示本件扣押應俟上開對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本院提存所既已就本件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對待給付標的等事項為形式審查,而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本件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准予扣押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於異議人所指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扣押命令不當,本院提存所不應同意該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縱認本件提存物有部分係屬第三人鐿得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因於執行債權人聲請扣押前,第三人鐿得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債權於於2,09萬1,559 元之範圍內,合法轉讓予異議人善祥公司,本院提存所僅得於84萬1, 744元之範圍內,同意上開扣押命令所為之扣押云云。經核該等事項概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得審查之範疇或已涉及實體上之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事項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審查者,至為明確,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四、承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99年4 月21日以(98)存字第1943號函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扣押命令所為之扣押,並無違誤,異議人善祥公司於99年10月7 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99 年10 月13日函知其於文到14日內補正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善祥公司逾期未予補正,而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3 日以(99)取字第1656號函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本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即屬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