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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陳世偉
相對人
長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呂棟(即呂揀)
相對人
相對人
郭伯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5年度存字第603 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10 萬元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3 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後聲請人復於98年2 月23日聲請撤回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迄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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