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廖德清
- 相對人
- 林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1347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且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5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涉及之背信情形,亦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10963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以及相對人涉及刑事背信罪嫌,固據聲請人提出該案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 紙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及提起刑事告訴後之刑事案件,皆非得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次查,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8 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10963 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廖德清(即聲請人)則以:‧‧429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間之法律期權源即為不定期租約,林炳楠(即相對人)於繼受賴運興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後,實無拆屋還地請求權,僅得請求給付租金」、「系爭429 號房屋就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自97年6 月1 日起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分見上開判決書第3 、4 頁),足認聲請人亦坦承相對人有繼受賴運興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雙方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聲請人亦應給付相對人租金等情,則相對人據上開給付租金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難認債務人會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亦應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