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玉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清
- 相對人
-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 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8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9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608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調卷執行完畢、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 08 號調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686 號卷宗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849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17號、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686 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684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8號、99年度聲字第849 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