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己○○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鑫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並附於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19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13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