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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元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64 號執行事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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