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惠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郭進旺即金俊商行
- 相對人
- 金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昇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糾紛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確定,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1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3 月4 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98年9 月1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7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24日板院輔96執全竹字第1483號函、99年1 月27日士院木民月98年度聲字第1017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98年度聲字第10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3號、96年度存字第195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 月18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0299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