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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4,772 元(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審級│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一 │ 裁判費 │ 1,000 │ 聲請人預繳 ││ │ ├─────────┼──────┤│ │ │ 26,433 │ 聲請人預繳 │├──┼─────┴─────────┴──────┤│算式│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1000+26433)×7/13=1477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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