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劉姿吟律師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第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4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10分之4 即新臺幣(下同)1 萬8,698 元,由相對人乙○○、丙○○共同負擔百分之3 即1,402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8台聲字第1221號裁定為4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95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裁判費 │46,744元 │聲請人支出 │├──┼────┼───────┼────────────┤│ 二 │裁判費 │31,942元 │相對人支出 │├──┼────┼───────┼────────────┤│ 三 │裁判費 │31,942元 │相對人支出 ││ ├────┼───────┼────────────┤│ │律師酬金│40,000元 │聲請人支出 │├──┴────┴───────┴────────────┤│一、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8,698元 ││二、相對人乙○○、丙○○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1,402元+40,000元=41,4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