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鑫雍建築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禾安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 萬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執行通知函、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