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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聚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6,7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88年度執全字第113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36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75號、88年度執全字第1134號、88年度存字第1288號、98年度聲字第136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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