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奧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7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 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8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54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3號),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公告、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