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號碼:A8910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8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提存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3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提存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戊○○及丁○○之債權部分,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30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之債權部分,則經強制執行後無結果,茲聲請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戊○○及丁○○之債權部分,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就其對相對人彩華公司之債權部分,雖經本院實施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是以,足認該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3 人均無損害發生。從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