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德寶廚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 萬元。茲因該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57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86年度存字第2025號、86年度執全字第1424號、87年度執字第 5701號、98年度聲字1313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