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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ㄈ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相對人
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戊○○

      己○○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9 萬5,87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4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45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委任狀正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經查閱前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88號、89年度存字第4571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57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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