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林時樹即磊鑫工程行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號碼: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58號執行事件及99年度聲字第198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