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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泰名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庚○○

      陳金圡

      己○○

      戊○○

      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82年度司執全字第1303號保全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自限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之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司裁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保全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為不利於債權人銷售房屋之行為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保全執行事件予以查明,是該事件尚未終結,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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