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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凱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79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79年度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 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9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79年度執全字第984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35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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