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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群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業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2年6 月10日建三管字第082205916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即甲○○、己○○、丁○○、乙○○、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富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6號給付報酬事件,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四、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8年度聲字第1373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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