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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紡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4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本院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12號、91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91年度存字第2568號、98年度聲字第1432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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