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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0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確定。據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易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各負擔 2/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90,397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為17││ │ │ │5,397 元(計算式:90,3││ │ │ │97 元 + 85,000 元 =17││ ├─────┼───────┤5,397 元),應由相對人││ │鑑定費用 │ 85,000 元 │負擔 96/100即168,381元││ │ │ │,已由聲請人墊付。 │├───┼─────┼───────┼───────────┤│ 二 │裁判費用 │ 132,477 元 │已由相對人負擔 │├───┼─────┼───────┼───────────┤│ 三 │裁判費用 │ 132,477 元 │已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書:(新台幣) ││ * 第一審訴訟費用175,397 元,已由聲請人墊付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75,397 元 × 2/100= 3,508 元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75,397 元 ×96/100=168,381 元 ││ 易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 ││ 175,397 元 × 2/100= 3,508 元 ││ 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168,381 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132,477 元,已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訴訟費用132,477 元,已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已支出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68,38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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