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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庚○○
相對人
丙○○即王榮龍之.

      丁○○即王榮龍之.

      己○○即王榮龍之.

      戊○○即王榮龍之.

      甲○○即王榮龍之.

      乙○○即王榮龍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0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一 │裁 判 費│28萬9,728元 │聲請人支付 ││ ├───────┼───────┼───────┤│ │鑑 定 費│12萬元 │聲請人支付 │├───┼───────┼───────┼───────┤│ 二 │裁 判 費│43萬4,592元 │聲請人支付 ││ │ ├───────┼───────┤│ │ │4,140元 │相對人支付 ││ │ ├───────┼───────┤│ │ │4,290元 │相對人支付 ││ ├───────┼───────┼───────┤│ │鑑 定 費│6萬元 │聲請人支付 ││ │ ├───────┼───────┤│ │ │5,200元 │聲請人支付 ││ │ ├───────┼───────┤│ │ │14萬9,160元 │相對人支付 │├───┼───────┼───────┼───────┤│ 三 │裁 判 費│43萬4592元 │相對人支付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28萬9,728元+12萬元+43萬4,592元+6萬元+5,200元=90萬││9,52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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